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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法院判例:受过刑事处罚的职工,如何审查其退休养老待遇
网络配图裁判要点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是人社部门核定能否退休及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重要依据之一,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纳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复函》第一条的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根据上述法律、政策规定,工作人员受刑事处罚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亦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故应核定其实际缴费年限确定能否享受退休养老待遇。
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湘行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玉华,男,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沅陵镇辰州中街**。
法定代表人向阳,局长。
再审申请人邱玉华与被申请人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湘12行终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邱玉华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使用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字福字第号是错误的。应适用中央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4号《关于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第三章第十六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是人社部门核定能否退休及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重要依据之一,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纳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复函》第一条的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
根据上述法律、政策规定工作人员受刑事处罚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亦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申请人于年8月1日以企业单位的在职人员身份参加养老保险,建立了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其实际缴费年限为其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重要依据。但因其于年至年服刑,致其在年8月之前的工龄及服刑期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故到年,申请人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未满十五年,其要求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邱玉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玉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淑芳
审判员 王 帅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创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