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利川刑事律师辩护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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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江某。

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吴某。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XX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网上看到利川市南环大道西道路市政配套工程的公开招标信息,即产生参与投标的想法,遂联系被告人吴某帮忙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之后吴某联系邓某1(另案处理),邓某1又联系到被告人江某,并谈好前期费用。江某遂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通过周某某联系到某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夏某,三人均同意借用各自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XX年8月4日,上述三家公司参与投标的项目经理到达恩施市,李某告诉邓某1三个公司的报价均下浮5个点左右。后邓某1将该信息告诉江某,江某根据下浮系数计算出报价,并制作好标书交给各项目经理。XX年8月5日,该项目开标,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江某、吴某、周某某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江某、吴某、周某某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某、吴某、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江某、吴某、周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江某、吴某、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江某、吴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性质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因本案招标项目资金至今都没有到位,该项目不具备招标的实际条件,李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中标至今也未开工,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希望法院能从保护企业和优化营环境的角度出发,对李某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请求对江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系自首、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其有自首情节,且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邓某1,具有立功表现;吴某是初犯、偶犯,在社会上表现一贯良好,在XX年抗击新冠肺炎及抗洪抢险期间,带领公司员工为社会作了不少贡献,同时,吴某也是知名企业家,希望法院考虑其具体情况,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且从优化营商环境出发,请求对被告人吴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XX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网上看到利川市南环大道西道路市政配套工程的公开招标信息,即产生参与投标的想法,遂联系被告人吴某帮忙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之后吴某联系邓某1(另案处理),邓某1又联系到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被告人江某,并谈好前期费用。江某遂与青岛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即被告人周某某联系,通过周某某联系到某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夏某,三人均同意借用各自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XX年8月4日,上述三家公司参与投标的项目经理到达恩施市,李某告诉邓某1三个公司的报价均下浮5个点左右。后邓某1将该信息告诉江某,江某根据下浮系数计算出报价,并制作好标书交给各项目经理。XX年8月5日,该项目开标,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93元中标。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江某、周某某、吴某均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李某、江某、周某某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邓某1。在串通投标中,被告人江某、周某某均获得人民币元,审理中,二被告人已主动退缴所得款项共计人民币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XX年8月13日,匿名电话举报至利川市公安局,利川市公安局于XX年9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情况说明,载明:某某文化酒店订房订单号xxxx的下单手机号为××××,实名人为江某。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周某某于XX年8月2日给张某转账10万元,同日青岛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恩施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10万元。张某于XX年9月28日给周某某转账10万元。

4、利川市某利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载明:利川市南环大道西道路市政配套工程于XX年8月通过招投标确定了施工单位,该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其建设资金由地方财政全额负担。目前因建设资金没有到位,该项目暂时无法开工建设。

5、工作证明,载明:夏某是某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业务员、江某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周某某是青岛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6、营业执照,载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青岛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等。

7、到案经过,载明:邓某1系被抓获归案,李某系主动到案,吴某系主动到案,周某某系主动到案,江某系主动到案。

8、户籍信息,载明:邓某1、李某、江某、周某某、吴某、夏某的身份信息。

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载明:未查询到江某、李某、吴某、周某某存在违法犯罪记录。

10、立案决定书,载明:邓某1因涉嫌恩施监狱改扩建项目串通投标案于XX年11月1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11、招标相关资料、投标文件,载明:该项目概算总投资为元、招标控制价为27084.87元;共有65家公司参与该项目投标,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93元,青岛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报价为.96元、某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报价为.6元。

12、建始县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情况说明”,载明:恩施州某鑫建设有限公司是建始县目前唯一取得总承包资质的民营施工企业,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称号,目前承建州内多个省、州、县重点项目,每年提供就业岗位多个,为县域经济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在XX年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及“7.26”抗洪抢险中均做出了巨大贡献。

13、恩施州某鑫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办理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涉嫌串通投标一案的请求”,载明:某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提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但其有立功表现,也是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鉴于公司行为特殊性,经营过程中本身就困难重重,如果对吴某判处刑罚,将会给公司带来巨大影响。请求法院给吴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1的证言,主要证实:XX年6、7月,吴某打电话说在利川有一个市政工程,其朋友要参与投标,让他帮忙介绍几个公司参与投标。他在恩施州公共交易资源中心的网上看到了这个工程,就给吴某说他的公司资质不够。吴某问他有无市政工程一级资质的公司,只要三个就可以了。他给吴某说可以帮忙介绍,就给江西老乡江某打电话,把这个工程的情况讲了,还让江某看招标文件,江某问他要几个公司参与投标,他说三个就可以了。江某说找三个资质好点的公司,其中一家就是某某,还告诉他投标的价格是元一家,并承诺中标后第一笔工程款下来,收了管理费后给他一个红包。随后他就给吴某回电话,告诉吴某每家公司的投标价格是元,并要求吴某把投标的钱拿给他。过了几天,吴某打电话叫他下楼(某某小区)拿钱,他在楼下见到吴某的朋友,吴某的朋友给了他三个公司的投标费元现金。开标前一天晚上,江某到他公司办公室,他将元现金给了江某,后面开标过程他就不清楚了。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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